Wednesday, 28. February 2007, 03:50:24
Civil Law, FamR, 民法, 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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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单位里大部分都是未婚大龄青年,今天老板发了个群发邮件,明确了有关婚假的请假办法。
◆ 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 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 只有在本公司结婚的员工,才能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享受婚假。
◆ 申请婚假者,需出示结婚证明。
◆ 婚假可以在三年内休完。但员工如果在此期间离开本公司,本公司不给予经济补充。
◆ 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我们老板还算仁慈,晚婚假一般多给7天,他居然给了我们12天。当然也有同事觉得应该多多益善,问老板是否可以分开休婚假,15天婚假是否指15个工作日。有趣的问题。
1.婚假应该一次性休完,不能分开休。
上海有个计生条例实施细则这样规定: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file_id=51700&str1=%BB%E9%BC%D9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2.婚假是否包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可由单位自己规定。
我查到的资料大部分认为是包括双休日的,北京有个针对公务员的请假办法里规定: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婚假、丧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似乎大部分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都依照这个说法。我刚才打电话12333咨询过了,上海当地的计生委有个解释口径,婚假包括双休日,不包括法定假日。
Tuesday, 21. November 2006, 09:41:57
投标, Bidding, 民法,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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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day, 6. November 2006, 07:54:31
ZivilR, HandelsR, 私法,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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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中国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将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应为中央政府继取消农业税后,对于三农问题的又一大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第一次从我们法律体制中,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这次的农村合作社法的出台,既不是回到以前搞合作社运动或者人民公社的老路,也不涉及到城市合作社组织的法律定位。
从商法-商事主体的角度,该法的出现,意味着我国的市场主体类型,已经从人合公司、资合公司的形式,向劳合组织的形式的发展。关于合作社(cooperative / Genossenschaft)、劳合组织形式以及国际立法,对于本人而言,都是全新的课题,平时的生活都基本不接触的东西。今天先浏览了一些资料,了解到合作社方面的2个重要国际法律文件。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 ICA)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和国际劳工组织(ILO)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今天检索到居然有这个《建议书》的中文版本,不过有些核心翻译,依我个人观点属于绝对的错误。所以,我边读边校,一方面自己了解一下这个法律文件,另一方面算是对这个中文版本的校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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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20. October 2006, 10:08:59
民法, 私法, ZivilR, Civil Law
今天有同事群发了一个email,名为《上海市脐血库的真实结构及性质》(网络上也有转贴),大抵揭发所谓这并非是一个纯公益的事业单位,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私营公司。天下黑幕似乎很多。对于群发的消息,非常容易构成谣言,所以我是且信且疑的。搜索了一下网络信息。
浏览一下“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官方网页,确实看不一点私营资本的味道。但从这个血库是经“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这么一个商业公司来管理的信息来看,确实有点诡异。当然,也是可以理解的。我国的法人制度不完善,很多公益性质的组织不通过企业法人的形式,又不适合通过民政部门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话,就没有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途径了。从“采集脐带血纷纷叫停的背后”这个文章,可以得到关于这个干细胞公司更明确的信息,确实如网络传言,是一家纯商业公司占大股东:“在一份上海聚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血液中心和市红十字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清楚地写着聚康出资1400万元,上海市血液中心出资200万元,上海市红十字会以实物投资和货币投资的方式承担600万元。组建公司名称为: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采集、保存、配型和移植;造血干细胞和其他干细胞及其衍生制品……”。
在浏览一下其他一些相关信息,脐带血采集叫停给干细胞产业发展带来隐患,强烈建议国家办公立脐带血库之类,就不难发现,无论那个网络传言是否真实,背后深藏的恐怕是几家商业公司之间恶性竞争。关键问题不是这个血库是否非国资控股,而是如何规范和协调好公共库和自体库之间的关系,千万不要步以前大规模采血导致爱滋病泛滥就好。所以,我看〈救命的脐血库 要命的商业化之途〉是个不错的提醒。
Friday, 20. October 2006, 03:12:09
家庭亲属法, FamR, Civil Law,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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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转贴了2个有关姓名称谓方面的佚名文章《中国古代的姓、氏、名、字、号》和《中国古代称谓》,想起自己以前也评论过一个姓名权方面的有趣案例。从网络里把这篇旧文找回来,又找回一篇旧文,真不错。这篇文章原发于2004年12月9日我的第一个博客上面的。
结合今天读到的介绍中国姓氏渊源的文章,再回过头来看自己的这篇旧文。行政法上的论述由于自己的行政法基础一向薄弱而显得单薄。从民法角度根据亲等关系来细分不同的姓氏的论述,居然和《中国古代的姓氏名字号》这篇短文部分对应。特别是该文其中姓的功能在于“别婚姻”,“明世系”、“别种族”的说法,差不多就是我的文章里对于3种姓氏的古文解说了。希望以后能搜集更多点的材料,有个比较全面清晰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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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20. October 2006, 02:58:31
FamR, 家庭亲属法, 民法, ZivilR
另一篇佚名的介绍中国古代称谓的简明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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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20. October 2006, 02:55:17
FamR, 家庭亲属法, 民法, ZivilR
无意中看到一篇佚名的文章,简明的介绍中国姓氏的。转贴过来作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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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7. October 2006, 04:31:07
家庭亲属法, 民法, ZivilR, FamR
昨天把《垃圾律师》(Bengoshi no Kuzu)全看完了,一本虽算不上十分好看,但部分剧集还是非常吸引我的日剧。男主人公是"正义感为零,判决结果的胜利就是一切"的流氓律师九头元人(丰川悦司),以他卓越的洞察力把案件引向胜诉的道路,与九头同一个事务所的新人武田真实(伊藤英明)与他正相反,是充满正义感的热血男儿。丰川和伊藤的扮相和角色定位一如常见的日剧,离经叛道的男主人公必然猥琐好色,而热血男儿的男主必然傻忽忽。
其中,有一集讲的是订立了婚约的男女因为解除婚约,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我也是第一次管窥这样的诉讼,虽然其实以前自己也写过一篇这样的小论文。毕竟,我国因为不承认婚约的法律地位,所以这样的诉讼基本上极为罕见。
把自己的这篇小论文及有关参考资料贴出来,记得这是2004年6月20日自己还在德国刚刚开始玩 BLOG 的时候写的第一篇比较逻辑的blawg吧。晚上还要去参加大学同学的婚礼,象我这样“被离婚伤害的人”而从不准备结婚的男人,每次只有送钱的份从来没有收钱的命,实在很不划算啊
。要不是借此机会还可以老同学见见面,谁去见这些闹烘烘的场面啊。
文章及参考资料下载
《订婚(婚约)状态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探讨》
《婚约问题探析》作者邱玉梅
《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作者马强
《论婚约的法律规制》作者王建文
[摘要] 订婚(婚约)问题虽然不是被我国婚姻法所承认的法定必经程序,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却是普遍存在的习惯程序。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出自于订婚(婚约)状态的最常见的法律问题就是彩礼或者其他定亲物品是否可以返还及其法律依据的问题。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基于订婚(婚约)状态所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及其纠纷将不再会仅仅局限在财物返还纠纷,而必定会越来越错综复杂。本文尝试从法学理论到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全方位地探讨订婚(婚约)问题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能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婚约、婚约法律性质、婚约法律后果、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目录]
订婚(婚约)状态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探讨
一、订婚(婚约)的概念和中外历史沿革简述及评价
二、订婚(婚约)的法律性质探析
三、基于订婚(婚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订婚(婚约)解除的法律效果
五、结论
[正文摘录]
订婚(婚约)问题虽然不是被我国婚姻法所承认的法定必经程序,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作为婚姻的前置阶段,却是普遍存在的习惯程序。在像我国这样一个封建主义残余浓重的国家,立法者在我国婚姻法中不赋予订婚(婚约)以法定地位的立法体例,对于肯定婚姻自由,打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习俗无疑具有积极肯定的价值。
然而,尽管历次婚姻法律的修订和补充一再对订婚(婚约)问题持既不积极肯定也不绝对否定的态度,但在现实生活中,订婚(婚约)却往往是缔结婚姻关系之前的习惯必经程序,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未订立婚约而结婚者往往会被认为违反习俗而遭非议。如果以比较客观的角度来审视,就会发现订婚(婚约)问题其实也并非就是买卖婚姻的必然产物这么简单。从爱情到婚姻的一般发展阶段来看,从当事人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到明确确定婚约、准备结婚,说明订婚(婚约)也是爱情生活走向婚姻生活的必然阶段。就其形式而言,虽然未必每一对恋人都会举行正式的订婚典礼向外界宣示。但在正式结婚登记之前,男女双方一般都会以某种方式承诺彼此缔结婚约。而在现代商业社会,这种彼此承诺的方式,往往通过彼此或者由双方的长辈赠与一定价值的彩礼或者表记来实现。在确定婚约关系之后,订婚双方必然还要为未来的共同婚姻生活准备一定的费用、采取某些经济措施。而无论这些习俗上的彩礼表记还是为谋划未来共同的婚姻生活所必要的费用和措施,却都因为我国婚姻法对订婚(婚约)问题采取消极的态度,从而在法学理论层面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同时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也缺乏必要明确的规定和调整。所以,有学者对此评价为“它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出现了空白”、“使我国婚姻法的价值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导致审判活动中认识上的偏差和适用法律上的随意性” 。
Thursday, 7. September 2006, 13:14:47
StrfR, 刑法, 民法, Zivi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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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不养宠物,是个问题。
去年冬天我客居北京的时候,听说过一种说法,北京人都爱养宠物,特别是狗狗,据说很多北京人自己都下岗赋闲了,还爱好养个京巴儿什么的。这大概和上海人不同,上海的下岗工人应该没有这个闲情还养个宠物。一般来说,宠物是个比较讨人欢喜的朋友,我也喜爱宠物。可一直没敢养。自己没条件养是个原因,清洁和卫生也是一个更主要的原因。当我得知养狗狗为了它们的健康考虑,不能给它们每天洗澡,我又是个常犯过敏性鼻咽的体质,自然就兴趣缺缺了。
我弟弟是做宠物食品生意的,昨天他打来电话,咨询我一个法律问题。他们店里除了供应各种宠物食品外,顺便也提供宠物寄养的服务。哪家的主人临时有点什么事情了,可以暂时寄养在他们店里,当然要付点费用。可不幸的是有次寄养人刚把1只狗狗留在他们店里没多久,照顾狗狗的员工一转身关窗的功夫,狗狗不知受了什么刺激,对着这个倒霉的员工的手腕就是康康几口,据说咬成了穿透伤。我弟弟向我咨询是否可以要求狗主人全额赔偿,还要人家赔礼道歉。自然得按照《民法通则》有关饲养动物的无过错民事责任的规定给他做个说明,基本上只能无奈地告诉他他的要求没什么法律依据,不大可能实现。
宠物虽然可爱可亲,毕竟还是个畜生,谁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是否会野性焕发,作出些害人害己的傻事出来。何况我们中国养宠物的环境也不大好,卫生防疫宠物教育这块做得很差,真正有教养又有防疫的宠物,其实很少。这两天的新闻,8月31日,山西离石县一村民家中饲养的两条大狼狗,因没认真照看,将9岁男童活活咬死。狗主人崔某弃家逃走后于9月2日上午被警方找到,公安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将其刑拘。可怜的小孩,可怜的狗狗,一场因缘果报。阿弥佗佛。
所以,有一次我无意中向小师父流露养只宠物狗狗不错的想法,就被他很坚决的否定了:“学佛之人不养宠物,并非没有爱心。而是一般人饲养宠物,耗费心力情感,而宠物往往生命短暂,一旦失去,怅然恍惚,徒留牵引,必不能安心往生净土。”这个小师父,养只宠物也给我来这么一大段因果解说,苦口婆心。
根据新闻,这两只肇事的大狗最后被愤怒的人们处以绞刑吊死了。看看照片,硕大的身躯,森然的眼神,是挺恐怖的。据报当地公安局在和法院、检察院会商后,暂时参照“过失致人死亡”的刑法依据,对狗主人崔某进行了刑事拘留。据说本来派出所噬不予立案的,看来民愤很大,政府机关暂时只能这样办理了。倒霉的主人,枉受牢狱之灾。最后,是否真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要求上说,应该不会。饲养动物致人损伤,基本上属于民事责任的问题,除非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纵容行凶,或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才有刑事责任的可能。而现在以“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来追究,当做如下犯罪构成分析。
1、主体
法律要求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者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案中狗主人满足这个条件。
2、客体
应当侵犯他人人身健康,并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本案中因狗主人饲养的狼狗不知何故,噬啮被害人9岁男孩,导致后者死亡,亦满足这个条件。
3、主观
法律要求行为人应当对犯罪结果持过失的罪过,或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根据新闻报导,本案中狗主人对放养大狗在外可能伤害他人到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完全没有预计到的,但是对于如此大犬可能伤害他人的这种认识根据他的情况应该是可以判断得到,所以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要件同样满足。
4、客观
本案中狗主人将自己的大狗放养在外,而未采取任何诸如戴狗口罩之类的任何防护措施,最后导致大狗伤人致死的严重后果。应当属于不作为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身一般情况下要求的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所以就本案而言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关于不作为犯罪,还应满足如下条件
4.1 行为人负有积极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
刑法理论认可的义务来源:法律规定;职务义务;法律行为引发的义务;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
基本上前3种义务来源不满足,勉强可以认为满足第4种义务来源要求。之所以我说非常勉强,是因为如果我们认为狗主人将狗狗放养在外的行为,使其负有应该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义务,这种说法从理论上说是说得通的,但是不符合我国乃至当地现实的国情的。上述这个先行行为义务在任何一个欧洲国家都是绝对成立的,但到了我国尤其是西北一个小县城就未必成立。在我国大家普遍没有为宠物狗狗出钱上教育课,为大型犬买口罩之类的概念,而且政府管理也仅仅流于收钱打针之类的粗放管理。既然政府没有这样的法令或者倡导,民间也没这样的要求和共识,就很难认为这样一个义务来源适用于本案。所以,我倾向这个要求不成立。
4.2 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种义务的能力。
本案的狗主人顺手把狗系住或者戴个口罩之类的,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而他具备履行这样行为的能力。可以认为满足这个要求。
4.3 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到底这个小孩是如何被狗咬死的,其实并不清楚。是否存在被害人故意挑拨招惹大狗,从来引来杀身之祸。从民事责任上说,被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大狗的饲养人自己得举证被害人有过错,如果举证不能,就属于饲养人的责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为严格,一般要求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本案来看基本上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定罪,但对于本案而言,我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个人以为在本案的狗主人在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难以成立,一场悲剧。转型中的社会有太多的悲剧,有如一面面代价昂贵的镜子,提醒你我,提醒政府需要从中改进,吸取教训。倘若每次悲剧都能如孙志刚案中,大家得益,公益平衡,也算告慰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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