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米特的宪政思想
Sunday, March 19, 2006 3:20:24 PM
绝对的宪法概念(作为统一整体的宪法)
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首先可以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的生存方式。
(第一层含义):宪法= 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施米特认为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宪法“一词所描述的只是具体政治存在状态中的具体的个别国家,国家并不拥有国家意志“据以“形成和运行的宪法,它就是宪法本身,国家是基于宪法本身存在的现存状态,是统一性和秩序的状态。宪法是国家的“灵魂“、具体生命和个别存在。
(第二层含义):宪法= 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宪法是指具体的通知和服从关系,宪法是每个国家都具有、并且无法与其政治存在相分离的统治形式。宪法=政体,而且,政体作为一种国家存在的“形式”指的是某个基于存在的东西,而不是某个符合法规或具有规范应然性的东西。每个国家不言而喻都拥有宪法,因为它总要符合国家藉以存在的某种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宪法,宪法乃是“诸形式的形式”。
(第三层含义):宪法= 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得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国家是被理解成某个不断生成、不断被重新的东西。宪法是活跃着的能量的动态过程的能动原则,是生成的元素,而不是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受规则制约的程序。宪法的双重性原则:第一,所有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国家的意志形成过程;第二,治理和统治的类型。国家宪法和国家法规的区别:国家宪法导致了个体意志与国家的总体意志的协调一致,将众多个体联合成国家机体的有生命的部件;国家法规则将一切个体和行政机关视为国家的部件,要求他们(它们)完全服从。国家生活在国家宪法中是自下而上,在国家法规中则是自上而下。国家宪法是国家意志自由形成的结果,国家法规则是对如此形成的意志的有机实施。
二: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可意指一种根本法规定,亦即一个由最高的终极规范构成的统一的、完整的系统(宪法=诸规范的规范)
(一)宪法是一种规范性的东西,一种单纯的“应然”。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宪法不是指一批个别的、或许非常重要的、具有突出外在标记的法律或规范,而是指一般国家生活的总规范、作为完整的统一体的根本法和“诸法律的法律“。其余的所有法律和规范都必须能够回溯到这个单一的规范上去。就“宪法”一词的这种意义而言,国家变成了建基于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之上的法秩序,即一个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宪法”一词是指统一性和一体性,因此将国家和宪法等同起来也是完全可能的。即宪法就国家。原因在于,人们把国家当作一种应然存在的东西看待,从中仅仅看出一种“法“秩序。这种秩序是基于规范而产生效力,但它为绝对的宪法概念奠定了基础,因此这里假定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范统一体,并且这个统一体被赋予了与国家相等的地位。人们在自然法中的归纳出的宪法层面的规范的有效性限于一切政治存在,超越于一切政治存在之上,因为它们是正当的、理性的,从而也就包含着一种真正的应然,根本无需考虑基于存在的——即实在法的——现实。
(二)一部宪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出自一种制宪权,并且凭着它的意志而被制定出来。系统的融贯性就产生了自然法,而非实定的宪法。一项规范之所以有效凭借的一种实存的意志,是因为它可以从某些法规中推衍出来,而这些法规的本质同样在于正当性,而不仅仅在于实在性,也就是说,不仅仅在于它们是以法令的形式实际地制定出来的。法秩序的概念包含着法的规范要素和具体秩序的基于存在的要素。
(三)宪法被当作一个规范统一体、一种绝对的东西来看待。在宪法被视为一个完整法典的时代,人们自信能够针对全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制定一个有意识的、完善的计划。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已经不再相信能够建立一个完整的、囊括了整体国家的、具有终极正当性的规范性法规系统了。一旦失去了对法典化和系统统一性的信念,纯粹规范的宪法概念也就荡然无存了。宪法变成了一系列个别的、实定的宪法律。宪法概念被想对话了,变成了个别的宪法律。
相对的宪法概念(作为众多个别法律的宪法)
宪法概念的相对化在于,唯有个别的先法律,唯有宪法律概念才能根据外在的、次要的、所谓形式的“标记”来加以确定。
一,相对意义上的宪法就是指个别的宪法律。由于统一的宪法变成了众多个别的、形式上相同的宪法律,一切内容上的实质性区别都荡然无存了。例如在魏玛宪法中的规定与其他未列入宪法的法规之间看不出什么实质性的根据能够基于法的逻辑必然性把这些个别规定与其他同样重要的规定区别开来。在这里,施米特指出了目前很多流行用词和概念都把作为统一体的宪法和作为细则的宪法律等同了起来,互相混淆,进一步没有区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律“,再进而得出两个观点:一个是唯有成文宪法才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另一个是宪法律和隐含的与之相等同的宪法的形式性在于一切修改都要受制于一系列繁难的条件和程序。
二,成文宪法。成文宪法的形式性只能产生于某些特性——不管是制定文件的个人或机构的特性,还是写在文件上的内容特性——提供了谈论形式意义上的宪法的正当理由。首先,有一个普遍的想法,认为用文字固定下来的东西更容易证实,其内容也比较稳定。但是这其中的可证实性和更大程度的稳定性还不足以确切地谈论某个形式的东西,记写必须出自一个权威机构,在此预设了一个公认的权威程序,成文的东西才能被认为经过了一个有效的成文过程,。因此,记写和成文只是一个特定程序的附加手续,其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成文宪法“的要求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宪法被当作一项法律来对待,只能按照立法程序来修改,宪法被等同于了法律。如果说成文宪法的概念致使宪法被当做法律来看待,它首先也仅仅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也就是说,人们把它当作一个统一体和整体来看待。但是如前文所述,今天已经没有多少人相信法典,各国宪法律的各项规定的统一性不在于其内容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完整性,而是超出了这些规范,在于一种政治意志,这种意志把这些规范变成了宪法律并作为它们的统一性的基础,自动产生出它们的统一性。目前,在一切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事实上都只有众多的成文宪法律。现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成文宪法“不过是说宪法=一系列成文宪法律,个别宪法律的概念使统一的宪法概念归于消失,宪法概念被相对化了,作为一个统一体的宪法变成了大量具有外在标记、被称为“宪法律”的法律规定。
三,作为宪法律的形式标记的的繁难修改程序。宪法和宪法律的形式标记在于宪法的修改要经过一个包含种种繁难条件的特殊程序,这些繁难的修宪条件可以确保宪法律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提包法律效力。
(一)凡是法律规定均可按一项普通法律加以修改,根本无需顾及其内容。从这方面来看宪法律和普通法律也不再有丝毫区别了,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柔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相区别的则为刚性宪法,虽然禁止对于任何规定做出任何修改的绝对刚性宪法在现在可能已经不复存在,但是通过宪法律证实禁止修改某些个别的宪法规定在还是存在的。宪法律预先规定了修改或修正宪法的可能性,但这种修改或修正必须满足一系列特殊而繁难的先决条件,或经过一系列特殊而繁难的程序。
(二)繁难的修宪要为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提供了某种保证,但是假如某种政治力量能够以某种方式满足繁难的先决条件,这种保证和稳定性显然就不起作用了。如果把整理的宪法予以相对化,将它变成众多个别的宪法律,为一部宪法提供的保证就必然会失去原来的意义。宪法的内容并非因为繁难得修宪程序而变成了某种特殊的、优异的东西;相反,正因为宪法内容具有根本意义,它才应该获得持久性的保证。繁难的修宪程序不再产生于宪法的特质,人们把以项规定变成宪法律,目的是要为它提供一个保护罩,使立法者(不同的利益集团)很难对它进行修改,这样做的动机与根本规范之来的东西毫无关系。宪法被相对化了,变成了宪法律,而宪法律又被形式化了,这样就完全丧失了宪法的实质意义。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被简化成关于宪法修改得宪法条款里所规定的形式程序必须遵循,这样一来有关宪法修改的规定变成了宪法的根本核心和唯一内容,然而,这一概念显而易见是不能成立的。我们不能按照个别宪法律的修改方式来理解宪法的定义。首先,我们不能认为任何宪法法规都能根据宪法条文的规定制定出来;第二,如果一味强调宪法律能够通过特定程序予以修改,那就无法认识宪法律的本质。施米特认为我们不能根据修改程序来界定修改对象的本质。对宪法律的实施修改的权限是一种保持在宪法框架内、由宪法本身提供依据、从不超越宪法的权限。
The God and The Bible
3/19/2006
诗篇145:17
耶和华在他一切所行的、无不公义.在他一切所作的、都有慈爱。
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首先可以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的生存方式。
(第一层含义):宪法= 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施米特认为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宪法“一词所描述的只是具体政治存在状态中的具体的个别国家,国家并不拥有国家意志“据以“形成和运行的宪法,它就是宪法本身,国家是基于宪法本身存在的现存状态,是统一性和秩序的状态。宪法是国家的“灵魂“、具体生命和个别存在。
(第二层含义):宪法= 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宪法是指具体的通知和服从关系,宪法是每个国家都具有、并且无法与其政治存在相分离的统治形式。宪法=政体,而且,政体作为一种国家存在的“形式”指的是某个基于存在的东西,而不是某个符合法规或具有规范应然性的东西。每个国家不言而喻都拥有宪法,因为它总要符合国家藉以存在的某种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宪法,宪法乃是“诸形式的形式”。
(第三层含义):宪法= 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得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国家是被理解成某个不断生成、不断被重新的东西。宪法是活跃着的能量的动态过程的能动原则,是生成的元素,而不是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受规则制约的程序。宪法的双重性原则:第一,所有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国家的意志形成过程;第二,治理和统治的类型。国家宪法和国家法规的区别:国家宪法导致了个体意志与国家的总体意志的协调一致,将众多个体联合成国家机体的有生命的部件;国家法规则将一切个体和行政机关视为国家的部件,要求他们(它们)完全服从。国家生活在国家宪法中是自下而上,在国家法规中则是自上而下。国家宪法是国家意志自由形成的结果,国家法规则是对如此形成的意志的有机实施。
二: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可意指一种根本法规定,亦即一个由最高的终极规范构成的统一的、完整的系统(宪法=诸规范的规范)
(一)宪法是一种规范性的东西,一种单纯的“应然”。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宪法不是指一批个别的、或许非常重要的、具有突出外在标记的法律或规范,而是指一般国家生活的总规范、作为完整的统一体的根本法和“诸法律的法律“。其余的所有法律和规范都必须能够回溯到这个单一的规范上去。就“宪法”一词的这种意义而言,国家变成了建基于作为根本规范的宪法之上的法秩序,即一个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宪法”一词是指统一性和一体性,因此将国家和宪法等同起来也是完全可能的。即宪法就国家。原因在于,人们把国家当作一种应然存在的东西看待,从中仅仅看出一种“法“秩序。这种秩序是基于规范而产生效力,但它为绝对的宪法概念奠定了基础,因此这里假定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范统一体,并且这个统一体被赋予了与国家相等的地位。人们在自然法中的归纳出的宪法层面的规范的有效性限于一切政治存在,超越于一切政治存在之上,因为它们是正当的、理性的,从而也就包含着一种真正的应然,根本无需考虑基于存在的——即实在法的——现实。
(二)一部宪法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出自一种制宪权,并且凭着它的意志而被制定出来。系统的融贯性就产生了自然法,而非实定的宪法。一项规范之所以有效凭借的一种实存的意志,是因为它可以从某些法规中推衍出来,而这些法规的本质同样在于正当性,而不仅仅在于实在性,也就是说,不仅仅在于它们是以法令的形式实际地制定出来的。法秩序的概念包含着法的规范要素和具体秩序的基于存在的要素。
(三)宪法被当作一个规范统一体、一种绝对的东西来看待。在宪法被视为一个完整法典的时代,人们自信能够针对全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制定一个有意识的、完善的计划。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已经不再相信能够建立一个完整的、囊括了整体国家的、具有终极正当性的规范性法规系统了。一旦失去了对法典化和系统统一性的信念,纯粹规范的宪法概念也就荡然无存了。宪法变成了一系列个别的、实定的宪法律。宪法概念被想对话了,变成了个别的宪法律。
相对的宪法概念(作为众多个别法律的宪法)
宪法概念的相对化在于,唯有个别的先法律,唯有宪法律概念才能根据外在的、次要的、所谓形式的“标记”来加以确定。
一,相对意义上的宪法就是指个别的宪法律。由于统一的宪法变成了众多个别的、形式上相同的宪法律,一切内容上的实质性区别都荡然无存了。例如在魏玛宪法中的规定与其他未列入宪法的法规之间看不出什么实质性的根据能够基于法的逻辑必然性把这些个别规定与其他同样重要的规定区别开来。在这里,施米特指出了目前很多流行用词和概念都把作为统一体的宪法和作为细则的宪法律等同了起来,互相混淆,进一步没有区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律“,再进而得出两个观点:一个是唯有成文宪法才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另一个是宪法律和隐含的与之相等同的宪法的形式性在于一切修改都要受制于一系列繁难的条件和程序。
二,成文宪法。成文宪法的形式性只能产生于某些特性——不管是制定文件的个人或机构的特性,还是写在文件上的内容特性——提供了谈论形式意义上的宪法的正当理由。首先,有一个普遍的想法,认为用文字固定下来的东西更容易证实,其内容也比较稳定。但是这其中的可证实性和更大程度的稳定性还不足以确切地谈论某个形式的东西,记写必须出自一个权威机构,在此预设了一个公认的权威程序,成文的东西才能被认为经过了一个有效的成文过程,。因此,记写和成文只是一个特定程序的附加手续,其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成文宪法“的要求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宪法被当作一项法律来对待,只能按照立法程序来修改,宪法被等同于了法律。如果说成文宪法的概念致使宪法被当做法律来看待,它首先也仅仅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也就是说,人们把它当作一个统一体和整体来看待。但是如前文所述,今天已经没有多少人相信法典,各国宪法律的各项规定的统一性不在于其内容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完整性,而是超出了这些规范,在于一种政治意志,这种意志把这些规范变成了宪法律并作为它们的统一性的基础,自动产生出它们的统一性。目前,在一切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事实上都只有众多的成文宪法律。现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成文宪法“不过是说宪法=一系列成文宪法律,个别宪法律的概念使统一的宪法概念归于消失,宪法概念被相对化了,作为一个统一体的宪法变成了大量具有外在标记、被称为“宪法律”的法律规定。
三,作为宪法律的形式标记的的繁难修改程序。宪法和宪法律的形式标记在于宪法的修改要经过一个包含种种繁难条件的特殊程序,这些繁难的修宪条件可以确保宪法律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提包法律效力。
(一)凡是法律规定均可按一项普通法律加以修改,根本无需顾及其内容。从这方面来看宪法律和普通法律也不再有丝毫区别了,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柔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相区别的则为刚性宪法,虽然禁止对于任何规定做出任何修改的绝对刚性宪法在现在可能已经不复存在,但是通过宪法律证实禁止修改某些个别的宪法规定在还是存在的。宪法律预先规定了修改或修正宪法的可能性,但这种修改或修正必须满足一系列特殊而繁难的先决条件,或经过一系列特殊而繁难的程序。
(二)繁难的修宪要为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提供了某种保证,但是假如某种政治力量能够以某种方式满足繁难的先决条件,这种保证和稳定性显然就不起作用了。如果把整理的宪法予以相对化,将它变成众多个别的宪法律,为一部宪法提供的保证就必然会失去原来的意义。宪法的内容并非因为繁难得修宪程序而变成了某种特殊的、优异的东西;相反,正因为宪法内容具有根本意义,它才应该获得持久性的保证。繁难的修宪程序不再产生于宪法的特质,人们把以项规定变成宪法律,目的是要为它提供一个保护罩,使立法者(不同的利益集团)很难对它进行修改,这样做的动机与根本规范之来的东西毫无关系。宪法被相对化了,变成了宪法律,而宪法律又被形式化了,这样就完全丧失了宪法的实质意义。宪法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被简化成关于宪法修改得宪法条款里所规定的形式程序必须遵循,这样一来有关宪法修改的规定变成了宪法的根本核心和唯一内容,然而,这一概念显而易见是不能成立的。我们不能按照个别宪法律的修改方式来理解宪法的定义。首先,我们不能认为任何宪法法规都能根据宪法条文的规定制定出来;第二,如果一味强调宪法律能够通过特定程序予以修改,那就无法认识宪法律的本质。施米特认为我们不能根据修改程序来界定修改对象的本质。对宪法律的实施修改的权限是一种保持在宪法框架内、由宪法本身提供依据、从不超越宪法的权限。
The God and The Bible
3/19/2006
诗篇145:17
耶和华在他一切所行的、无不公义.在他一切所作的、都有慈爱。






